劳动仲裁终局制度的五大缺陷
一、撤销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剥夺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对于最需要撤销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反而没有规定可以撤销,这是该制度最大的缺陷。
三、即便在可撤销的事由—法律依据上,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撤销,也与实践严重脱节,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四、终局裁决数额标准不明,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五、“枉法裁决”的规定,杜绝了用人单位纠错的最后希望。
劳动仲裁终局制度,本意是对于不涉及争议标的或争议标的较低或涉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该制度形式上是不平等的,实质上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起诉的权利。但制度设计者认为在资强劳弱的天然属性下,对劳动者进行倾斜性保护, 虽然看起来不公平,但此恰为通过程序上的不平等,换取了劳资双方达到了实体上的实质平等。
制度的设想出发点正确,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无疑是有益的尝试,但制度的具体规定内容,却显示了立法时缺乏思考及论证的痕迹,该制度的具体规定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中(见“附”),针对该制度,在认可前人各种纷纷吐糟的前提下,本人特罗列其五大制度设计缺陷:
撤销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剥夺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如果用人单位不申请撤销,其他连带责任的主体怎么办?按法律规定,他们均无任何的救济途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明确限定了撤裁案件的申请人应为用人单位。但我们知道,劳动法律规定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很多,最典型的是劳务派遣了,另外,还有挂靠、违法分包等用工主体,被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不属于用人单位时,是没有救济途径的。
对于最需要撤销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反而没有规定可以撤销,这是该制度最大的缺陷。
一般而言,基于现时法律规定明确、仲裁员法律水平的提高、法律援助途径多样化以及聘请律师便利性的前提下,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管辖规定、程序错误以及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能性均极低。因此,基于仲裁员或书记员的疏忽导致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存在偏差,才会出现比较明显错误的裁决,但恰恰是在用人单位发现裁决书存在这种低级的错误而要求仲裁纠正,仲裁往往拒绝,理由多是裁决书已向双方发出,难以纠正。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即使是申请撤销裁决,且法院也查明确实是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且该错正是裁决不正确的原因,但囿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也无法纠正这种错误,这导致用人单位的权利必然无法救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也未将认定事实错误规定为不予执行的情形,最终就往往会出现虽然大家都知道这个裁决是错误的,但大家却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用人单位的财产被不合理的执行、转移的情形!
即便在可撤销的事由—法律依据上,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撤销,也与实践严重脱节,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在适用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内的部委规章错误时,也不应作为撤销案件依据的,因为按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只包括国家的法律、行政性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而相关人事政策、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当然,在理论上部门规章只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时只作为的参照,并不能代替法律、法规的施行,但在实践中,大量的部委规章,恰恰是裁决的根本标准,比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均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果因适用这些规定不当而作出相应错误裁决的,用人单位也是无法撤销的。
终局裁决数额标准不明,必然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虽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该规定,终局裁决分项计算,但对于最低工资标准,依据的是用工所在地、用人所在地、仲裁或法院受理地等没有明确,此会导致裁判者难以适从。
“枉法裁决”的规定,杜绝了用人单位纠错的最后希望。
虽然用人单位对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不能撤销,但又规定,可以以仲裁存在“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时,可以申请撤销,我们认为,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下,对于劳动争议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否可以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似有相应的希望,但实际上,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所谓的枉法裁决,需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主观情形下,才可认定属于枉法裁决,“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以认定;二是对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是伪造、毁灭证据”,而对于仲裁员并无故意的粗心行为,明显是被排除在外的。当然,即便不论是否有刑法的明确排除,但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无主观故意的错误裁决,也明显不属于该种情形,所以认定需要枉法仲裁才可撤销,明显不合理,也缺乏实操意义。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